
福建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闽财办[2010]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由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审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的任务需要和现有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的主要牵头负责单位和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基建项目应遵循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交付使用时,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帐,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完工后应当合理定价,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帐手续,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帐;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价、验收,并登记入帐。 第十八条资产调剂的对象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情况。 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九条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半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资产调剂遵循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部位可优先接受调剂的原则、行政手段为主的原则和无偿调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原则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跨部门的行政资产调剂,以及房屋、土地、车辆的调剂,应当按以下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单位双方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应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单位法人代表责任制、资产管理专职人员责任制和资产使用人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勾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数量、价值,以及出租、出借收入、合同书等有关资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出租、出借期限届满后,拟再出租、出借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出租、出借资产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确保资产的出租、出借不影响本单位单位正常工作的完成,对出租、出借的资产状况、价值进行审核,提出出租、出借方案,测算出租、出借收益,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现有资产状况和单位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 (三)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行政国有资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出借底价,进行公开招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报送审批。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时和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确有需要的,须列出无偿转让或捐赠的资产明细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其所拥有的国有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行政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跨级次、跨地区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或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部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根据省政府机构职责“三定”方案规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省政府、省财政厅等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负责制定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